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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央銀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05日
號次:第64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
茲增訂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中央銀行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布
第十八條之一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第十八條之二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十八條之三 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
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第三十二條 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