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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05日 號次:第64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八○號

茲增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法務部部長 陳定南

保安處分執行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布

第五十四條之一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不停止作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五十六條之一  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金額應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作業受處分人有具體應獎勵事實者,發給獎勵金。
第五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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