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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八○號
茲增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二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第十二條之一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第三十二條之一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