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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三○號

茲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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