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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醫事放射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二○○號
茲增訂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醫事放射師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 十 條 醫事放射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二十條之一 醫事放射所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條之一 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五十三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