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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一九○號

茲增訂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醫事檢驗師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 十 條  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條之一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C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之一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六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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