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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物理治療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一八○號
茲增訂物理治療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物理治療師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四十七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