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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助產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一五○號

茲增訂助產士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助產士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 十 條  助產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所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三條之一  助產所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士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照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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