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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電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三○號
茲增訂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五十六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百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