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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一○號

茲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法務部部長 陳定南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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