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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六○號

茲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六條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性侵害犯罪案件為告訴乃論,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燬。
第六條之二  醫院、診所、警察、社政、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通報之內容,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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