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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四○號
茲增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植物防疫檢疫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六條之一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九條之二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措施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