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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礦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三○號

茲增訂礦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礦業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 六 條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質,如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有探採之必要時,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第十五條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第十六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各項礦業申請,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礦業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無效:
一、申請書件均未載明申請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附具礦區圖或礦說明書或開採計畫書者。
三、所附礦區圖無地名、基點或礦區境界線者。
第十九條之二  礦區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地之礦區不在管轄區域內者。
二、申請人不合第五條之規定者。
三、申請之礦,未列入第二條者。
四、申請之礦,依第八條應歸國營,或依第九條禁止探採者。
五、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請之區域者。
六、申請之礦為國家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者。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權之主張。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或其他應補正之情形時,經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三、履勘時,礦業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所指定之地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者。
四、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五、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
六、其他依本法應駁回其申請者。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一款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之一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探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一、申請人須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無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
第三十五條之三  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有繼續開採價值。
四、無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
五、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礦業權者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礦業權。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非得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第七十七條  礦稅分左列二種,由礦業權者分別繳納:
一、礦區稅。
二、礦產稅。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前項礦稅由承租人按採礦權稅率繳納之。
第八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應以保安費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隨時稽查。
前項保安費之提存支用實施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一  礦業權者應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檢具相關書件,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在縣(市)者,向經濟部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
前項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其所需書件及審核條件,由經濟部定之。
第八十四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在縣(市)者,應向經濟部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經濟部同意。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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