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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二○號
茲增訂貿易法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貿易法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 九 條 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行號之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出進口廠商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標準者,得予表揚;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出進口人辦理輸出入,其出進口文件之申請或提出,得採與海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辦理簽證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申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之出進口人資格、適用電子簽證範圍、申請表格及其他有關電子簽證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或由其會同有關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第十六條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第一項有償配額,指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有關機關協商後公告,以公開標售或依一定費率收取配額管理費之有償方式處理配額。
出進口人輸出入受配額限制之貨品,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配額有關文件或使用該文件。
二、違規轉運或規避稽查。
三、不當利用配額致破壞貿易秩序或違反對外協定或協議。
四、逃避配額管制。
五、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項辦理。
六、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七、其他妨害配額管理之不當行為。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外,無償配額不得轉讓。
輸出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限制、利用期限、受配出進口人之義務及其有關配額處理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十八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w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屬主管機關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公告指定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左列規定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者。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或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輸出、入有關同業公會之業務,應負監督及輔導之責;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公司、行號以外之法人、團體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二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委託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二、未受委託簽發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第二十一條之二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前項應予退還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五、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之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第三十條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暫停其輸出入貨品。但暫停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仿冒或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暫停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