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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菸酒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一○號

茲增訂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菸酒稅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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