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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期貨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號

茲增訂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九十七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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