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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精神衛生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一七○號
茲增訂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精神衛生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配偶、父母、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條之一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治療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第四十三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