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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六一○號
茲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 九 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