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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六○○號
茲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六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再複製之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得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