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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糧食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9日
號次:第64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一四六○號
茲增訂糧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七 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規定辦理輸入,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加價。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輸入第七條第三項之稻米及米食製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配額:
一、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規避配額稽查。
三、其他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配額管理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