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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二四○號

茲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一 條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三 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陳准徵借;其徵借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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