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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二○○號
茲增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九條之一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