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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少年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九○號
茲修正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九 條 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前二項少年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之,並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前項寄養家庭之遴選、審核、輔導、評鑑、獎懲及收費等事項之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
少年之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並得命其父母支付相當費用。
第十一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於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與協助。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寄養或收容教養等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應設少年教養、輔導、服務、育樂及其他福利機構。對於遭遇不幸之少年,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前項機構,得單獨或聯合設立;其設立規模、面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福利機構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規模。
三、業務計畫。
四、經費來源及預算。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籌設、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效。
第十五條 少年福利機構應將年度預、決算書及業務計畫、業務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對少年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少年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少年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依前項規定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徵信。
第十六條 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不當之宣導或兼營營利事業。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助;辦理不善或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八條 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
菸、酒、檳榔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售菸、酒、檳榔予少年吸食。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售其菸、酒、檳榔吸食。
第十九條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