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98
增訂並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一八○號
茲增訂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老人福利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九 條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之一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