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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兒童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七○號

茲修正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十七條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服務,並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或主管機關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不存在或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兒童仍得返回其家庭。
第二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助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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