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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

茲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十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十六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第十八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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