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一二○號
茲修正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國防部部長 湯曜明
修正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四 條 軍事單位旗,區分如左:
一、
國防部旗。
二、
陸軍旗。
三、
海軍旗。
四、
空軍旗。
五、
聯合後勤旗。
六、
後備旗。
七、
憲兵旗。
八、
海軍陸戰隊旗。
前項各款旗式如附圖,軍事單位旗,依前二項規定不足以表示機關、部隊、學校之特性時,得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定之。
第 五 條 官職旗,區分如左:
一、
國防部部長旗。
二、
國防部參謀總長旗。
三、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旗。
四、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旗。
五、國防部空軍總司令旗。
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旗。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旗式,如附圖。第三款至第六款旗式,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