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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軍旗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一二○號

茲修正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國防部部長 湯曜明

修正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四 條  軍事單位旗,區分如左:
一、國防部旗
二、陸軍旗
三、海軍旗
四、空軍旗
五、聯合後勤旗
六、後備旗
七、憲兵旗
八、海軍陸戰隊旗
前項各款旗式如附圖,軍事單位旗,依前二項規定不足以表示機關、部隊、學校之特性時,得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定之。
第 五 條  官職旗,區分如左:
一、國防部部長旗
二、國防部參謀總長旗
三、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旗。
四、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旗。
五、國防部空軍總司令旗。
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旗。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旗式,如附圖。第三款至第六款旗式,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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