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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六九○號

茲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二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信政策之擬訂及督導實施事項。
二、國際電信行政及合作之督導事項。
三、電信事業營運之監督實施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證照之核發事項。
四、電信事業電信資費之管理事項。
五、專用電信之監理事項及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管理事項。
六、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之監理事項。
七、電波之監理及違法無線電臺之取締事項。
八、電信事業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及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事項。
九、電信設備之審驗、督導及電信技術規範之訂定及審議事項。
十、射頻器材之管理事項。
十一、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事項。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用戶終端設備業者間爭議之處理事項。
十三、電信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
十四、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管理事項。
十五、本局資訊業務之規劃、實施及推動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電信管理及研究事項。
第 十 條  本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得依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分設電信監理站。
電信監理站置站長一人,由電信總局指派專門委員、督察或技正兼任;科長四人或五人,由電信總局指派薦任技正、編審或專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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