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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技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26日 號次:第64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六八○號

茲修正技師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技師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 七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十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第四十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g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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