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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文
公布日期:91年07月03日
號次:第64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二○號
茲修正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修正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
第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辦理教師資格複檢。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