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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7月10日
號次:第647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八六六○號
茲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
第 九 條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第 十 條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 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
第二十一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三十四條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