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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7月10日 號次:第647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八六五○號

茲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七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第二十三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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