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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並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1月17日 號次:第455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茲修正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並刪除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財政部部長 錢 純

修正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並刪除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五 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 七 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