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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5月02日
號次:第639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九○五一○號
茲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巿、縣(巿)營航空站由直轄巿、縣(巿)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四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或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或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二、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十四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