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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貨物稅條例

公布日期:90年10月31日 號次:第642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九四○號

茲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財政部部長 顏慶章

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電動車輛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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