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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1月30日
號次:第637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四九一○號
茲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雇主或自營業主。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第十三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第十四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第十九條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適用第一項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五條 第四類及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國防部全額補助。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轄區域,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十五,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