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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公布日期:86年10月08日
號次:第618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一九○九○號
茲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並修正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並修正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