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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布日期:87年05月20日
號次:第6217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秘書長令
勤人字第二○五號發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暨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案件,應分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綜理訴願會務。
第 三 條 訴願會置委員四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且機關內部與訴願案件相關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
第 四 條 訴願業務之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專任或兼任。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處理訴願業務之幕僚事項。
第 五 條 機關依訴願業務需要,應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
前項編組表人員,於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 六 條 人民不服本會議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應向該機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本會議提起再訴願。另不服本會議之行政處分者,逕向本會議提起訴願,並以再訴願論。
第 七 條 訴願案件審理結果應作成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法規定由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有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委員之簽名。
第 八 條 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與當事人訴願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裁定之。
第 九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