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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信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6月17日 號次:第62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一九五二○號

茲修正電信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交通部部長 林豐正

修正電信法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

第 八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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