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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87年06月24日 號次:第62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四○○○號

茲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交通部部長 林豐正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航事業發展及民航科技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
二、國際民航規劃、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事項。
三、民用航空業之管理督導及航空器之登記管理事項。
四、飛航標準之釐訂、飛航安全之策劃與督導、航空器失事之調查及航空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航空通訊、氣象及飛航管制之規劃、督導與查核事項。
六、民航場站及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事項。
七、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施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民航設施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及航空器與器材入出口證照之審核事項。
九、民航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維護與管理事項。
十、航空器及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與其產品及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所之檢定、驗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民航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企劃組、空運組、飛航標準組、飛航管制組、場站組、助航組、供應組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議事、管考、印信典守、財產、車輛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視察六人至八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三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民航人員訓練所等附屬機關。
前項附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規定,商准警察主管機關設航空警察機關。
第十二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由局長聘兼之,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四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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