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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
公布日期:87年08月05日
號次:第6230號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捌拾柒年陸月拾貳日
院台大二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
院長 施 啟 揚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訂定規則,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權利。姑不論農場耕地之配耕可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竟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膝洶坐敿_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藍月碧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聲請事項:
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貴院大法官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輔肆字第二○七二號函所頒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及民事法院依上開規定而諭知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男與女或已婚女子與未婚女子的區別,至多只在生理上或功能上有所不同,並不因而衍生價值衡量上的差異。為此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特明文揭櫫男女平等原則,為我國女性得與男性行使平等權利之基本保障。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輔肆字第二○七二號函所頒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卻仍舊抱持著「男尊女卑」及「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的傳統落伍觀念,不但與強調兩性平等之世界潮流趨勢相違背,且剝奪已婚婦女在憲法上所享有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是對進入婚姻關係之婦女予以懲罰。如此與憲法所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實有違背,且在政府大力提升婦女實質地位之今日,此無疑是一大諷刺。故懇請 貴院大法官本著公平正義精神儘速審查本案,並立即作成具體解釋,宣告如聲請事項,俾使法律能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並使聲請人回復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原名王月碧,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陳添發君結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以下簡稱為屏東農場)場員藍藻善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改名藍月碧。在聲請人尚未正式被收養前即奉養其先父多年並共同耕作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番子厝段七九二、七九二之一、七九二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經營榮華花園。詎聲請人之先父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病逝後,屏東農場即頻頻催促拆屋還地。經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申請繼耕,不料屏東農場以屏農行字第○四六四號函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發各農場管理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房舍之規定,歉難辦理繼耕」加以拒絕(見證一號)。聲請人在訴願(見證二號)及再訴願(見證三號)均被駁回之情況下,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四號裁定以「……若人民與政府機關間私權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之審究範圍」為由,駁回該行政訴訟(見證四號)。是聲請人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二)歷經三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無非係依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輔肆字第二○七二號函所頒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為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見證五號),認為聲請人於結婚後被藍藻善收養為養女,與僅有女兒而後出嫁之情形完全相同,而拒絕聲請人繼續耕作其先父藍藻善生前所配耕之三筆土地。惟上開規定,係屬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否則即為無效,此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按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並進而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明示應消除性別歧視。蓋該命令竟准許兒子繼受土地及眷舍,卻無任何限制條件,一律不予收回土地;惟獨對女兒加諸出嫁即予收回土地之限制,不許出嫁女兒繼受。揆諸上開憲法規定,上開命令顯然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和精神,依法應為無效,自不得適用。但均不為歷審法院所採納,而為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
(三)綜觀三審對聲請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認為本件配耕土地係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該使用借貸關係既經退輔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屏農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藍藻善唯一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合法終止消滅,退輔會縱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訂有死亡場員唯一女兒出嫁應收回房地之規定,亦屬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尚不生違憲之問題。且聲聲人於結婚(出嫁)後始為藍藻善收養,與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記載「死亡場員……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收回」之規定相當云云(見證六、七、八號),故意迴避上開規定之違憲問題,致使聲請人十多年來於其先父生前所配耕三筆土地上經營之花圃事業,因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及擴張解釋之結果,面臨存亡與否之命運,更使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剝奪之慘境。
(四)按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首先揭櫫之平等原則,即「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外,憲法亦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再者,民國八十一年新增修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復強調「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更是憲法積極的對兩性平等所為之重大宣示。而今由於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適用之結果,致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損害及剝奪,聲請人已別無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故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前揭行政命令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為聲請人敗訴所持之見解,無非認為退輔會與聲請人之先父間配耕土地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雖退輔會另設有一定條件下,配耕員死亡後得由遺眷繼耕及進墾滿十年得申請放領等照顧榮民及遺眷之措施,惟前者(繼耕)乃係退輔會於借用人死亡時志願不行使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終止借貸契約權而已,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業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借用人死亡者,借貸契約並非當然終止,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已,其不為終止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據此遂謂其非使用借貸關係;至於後者(放領)則為借貸關係存續期間退輔會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放領與現耕場員之優惠措施,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本件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退輔會合法終止而消滅,退輔會縱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訂有死亡之場員唯一女兒出嫁應收回房地之規定,亦屬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尚不生違憲之問題。況上開處理要點乃係退輔會所訂定之內部行政準則,藉以指示其所屬機關依此準則辦理,而非當然成為退輔會與配耕場員遺眷子女間之契約內容。易言之,在退輔會依據該行政準則與場員遺眷子女另訂私權契約之前,尚不因上開要點之訂定而直接成立私法契約關係,尤非直接賦與遺眷或子女以繼耕之權。查現耕場員之子女無論男女均無從逕依上開要點主張其有繼耕權存在,尚須依據該要點請求退輔會同意另訂契約,始得主張繼耕權,而聲請人並非請求依據上開要點訂立契約,則上開要點是否違憲,即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無涉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究係內部行政準則抑或命令,退輔會於決定是否與場員遺眷子女簽訂繼耕契約之私經濟行為時,即受該「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之拘束,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得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平等權相違背,否則即屬違憲而無效!而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明定死亡場員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即得繼耕,而未設任何限制條件,諸如有耕作意願,曾經在該土地上耕作且能繼續在該土地上耕作等條件,再依退輔會所發布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三條規定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之現耕場員,得申請放領土地,而現耕場員包含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見證九號)。換言之,只要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或現耕場員死亡,其兒子或未出嫁女兒或遺眷未改嫁繼續耕作合計滿十年,即得申請放領該土地,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對於現耕場員進墾未滿十年而死亡,其遺眷子女是否有繼耕權,影響甚鉅。在實務上即發生以還在幼稚園之兒子給臨死之榮民收養,以取得繼耕權,進而申請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女兒怕土地被收回而大把年紀不敢結婚或雖已結婚生子卻不去申報戶籍以免土地被收回之畸形現象,此關鍵乃在於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辦法」對性別及「已婚」或「未婚」女性作不同價值衡量並給予不同之規範,而該不同之處理,並不存在生理上或功能上的顯著差異。雖退輔會屏東農場辯稱:「本場以為場員之耕作權乃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規範之被繼承人專屬權,係因﹃榮民﹄身分且有耕作意願及能力,始有權利由政府配耕土地,配耕後如其耕作意願或能力不再,甚或死亡之時其所配耕之土地仍須交回轉配其他榮民,以有效利用土地,擴大照顧榮民……」。若依退輔會屏東農場之見解,該耕作權係以場員具「榮民」身分且有耕作意願及能力為前提始得享有。則當場員死亡時,因其已喪失榮民之身分,且為達到「擴大照顧榮民」之宗旨,場員生前所配耕之土地,均須交回以便轉交予其他榮民,而無例外。
但其又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甚至進一步規定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之現耕場員,包含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申請放領配耕土地(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發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而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又僅限於兒子或未出嫁之女兒或未改嫁之遺眷,而不論該兒子、女兒、遺眷是否果真於該土地上實際繼續耕作,此不但自相矛盾,亦無法就為何對性別及「已婚」或「未婚」作不同評價及規範作一合理解釋,因此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顯然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無效。乃三審判決竟迴避此關鍵問題,逕認為系爭配耕土地之法律關係純屬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與憲法無涉,忽略國家之私經濟行為仍應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且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因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進而主張國家應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是在早年政府播遷來台之時,為使孤苦無依的榮民得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藉以提升生活品質,便將部分公有農地分配予榮民耕作,故政府此一配耕土地行為,應屬行政法中給付行政之私經濟行政範疇(所謂給付行政係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與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措施而言)。
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本事件即屬於私經濟行政分類中「為達成行政之任務(照顧榮民),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配耕土地)」,與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在景氣低迷時對廠商紓困貸款或提供補助等行為相同。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而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損害,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雖然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活動時較公權力行政享有較多之行動自由,但一般而言其本身仍需受組織法(Organizationsrecht)及內部作業法規之規範。至於憲法上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尤其平等原則是否亦適用於私經濟行政,不僅德國學者通說,認為「國庫行政如屬以私法行為之型態作為達成行政任務之手段者,應受基本權利之羈束(Grundrechtsgeltung)」(註一)。我國行政法學者通說亦主張「私經濟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之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方式而有根本改變,一旦發生私法上與上述憲法義務不相符合時,自應以憲法義務之遵守為優先」(註二)。
依上所述,退輔會以私經濟行政活動使榮民得享有耕作配耕土地之權利之行為,仍須受憲法、法律及內部作業法規之羈束。退輔會再三主張「配偶再婚,女兒出嫁皆理應依靠其夫生活」,此種觀念,不僅落伍且歧視女性,與女性作為獨立個體同受憲法保障之精神有違,況現在夫妻皆各有職業之情形比比皆是,互相維持家計,女兒婚後仍可自謀生活及負擔家庭經濟。退輔會因受限於上開家父長之傳統觀念,以致其所發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一方面不僅違背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且剝奪已婚婦女之財產權及工作權;另一方面,女兒為恐土地被收回,迫不得已不敢結婚,亦因而剝奪女兒之結婚自由權,其違背憲法,實甚顯然。
又最高法院謂「被上訴人(即退輔會)縱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訂有死亡場員唯一女兒出嫁應收回房地之規定,亦屬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尚不生違憲之問題」云云,亦有違誤。按權利本身固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但在權利社會化與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的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和諧發展為目的,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禁止違反公益、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同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若認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確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則此完全係立於「違反男女平等」「歧視女性」之基礎上行使權利,其結果勢必造成「兩性關係不和諧」「社會秩序混亂」之後遺症,是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仍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五五台上三二三五),而非漫無限制地行使權利卻直接損害部分他人權利及社會公益。況國家之私經濟行為無所謂私法自治,更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仍應受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及平等原則之限制!
退輔會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訴訟答辯書」(法輔字第六八號)二中認「……本會所屬各農場配耕場員土地,不惟為公有財產,又係循環安置場員,以維持場員及其眷屬生活為著眼……」,聲請人為其先父遺留之唯一親人,在尚未被收養之前,聲請人即奉養其先父且共同耕作多年,極盡為人子女孝順之道,未遜任何親生子女,有左右鄰居可為證。且聲請人與其丈夫幫助先父耕作配耕三筆土地,於其上經營「榮華花園」不遺餘力,而賴以維持家庭生活。而退輔會無視於聲請人侍奉先父照顧榮民,實際且繼續在該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僅因聲請人已結婚即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拒絕聲請人之繼耕權,顯然係以性別及「已婚」或「未婚」作為差別待遇,其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實甚顯然!況上開行政命令,既係以照顧及保障現耕場員之遺眷為目的,現聲請人為已故場員藍藻善之唯一遺眷,且其仍繼續在配耕土地耕作謀生從未間斷,且與丈夫賴此耕作而維生,若將土地予以收回,不但違反上開命令照顧場員遺眷之美意,且危及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更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況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中,有條件地剝奪女子之繼耕權,而毫無限制男子之耕作權,完全是過去舊父系社會,不平等兩性關係下之產物,在強調兩性平等之今日,益見其荒謬及落後!且此種違反憲法而又不通情理之行政命令,造成多少已故場員之女性家眷為能順利保有繼耕權,以維持家庭生計,不惜放棄追求幸福婚姻之夢想或隱藏結婚生子之事實等種種畸形的社會現象。而目前大多數已故場員之男性家眷,均將所放領繼承之土地,轉售予「非榮民」之他人,再遠赴他地或異邦生活,難道其果真較已在此配耕土地上辛勤耕耘十餘年之聲請人更有資格繼承耕作權乎?
上開違憲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不僅歧視已婚女性,且剝奪已婚女性繼耕權進而剝奪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其違憲實甚顯然!
綜上所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發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因適用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自亦同樣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基本權。為此懇請 貴院惠予審查,並直接為違憲之宣告,而勿以「與憲法精神有違」而訂定猶豫期間,蓋此將使聲請個案無救濟之機會,且形同嚇阻受害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釋憲,此將萎縮大法官釋憲之功能,更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鼓勵人民聲請釋憲之宗旨相違背,若 貴院得儘速直接為違憲之宣告,則人民幸甚,社會幸甚!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證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屏農行字○四六四號函影本。
證二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法第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證三號: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四三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證四號: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四號裁定影本乙份。
證五號: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影本乙份。
證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影本乙份。
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證九號: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影本乙份。
註 釋:
一、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十六頁影本乙份(三民書局,八十二年七月增訂版)。
二、前揭書第十六頁影本乙份。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藍月碧
代 理 人: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附件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藍月碧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信義路九○八號(送達代收人李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二二二號(送達代收人朱楚雲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世斌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番子厝段七九二、七九二之一、七九二之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按係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農場配耕與伊養父藍藻善生前耕作。藍藻善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伊為藍藻善收養之養女,基於繼承關係,伊得繼承伊養父之耕作權,而繼續耕作上述土地,依被上訴人所頒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伊係婚後始被收養,自不在該要點收回土地之列。詎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耕,竟遭拒絕。又依被上訴人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土地放領,以經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為限。伊養父生前耕作九年之期間,應與伊耕作期間合併計算進墾年資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三筆土地有繼耕權存在,及上述耕作期間應合併計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藍藻善耕配之土地,乃係使用借貸關係而來,藍藻善既已死亡,伊自得終止借貸契約,收回土地,上訴人係於結婚後始被收養,非藍藻善僅有女兒且未出嫁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頒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不得申請繼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自承本件配耕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故依無償提供土地與場員耕作收益之情形以觀,配耕土地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雖被上訴人另設有一定條件下,配耕員死亡後得由遺眷繼耕及進墾滿十年得申請放領等照顧榮民及遺眷之措施,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而被上訴人於藍藻善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屏農產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藍藻善唯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尚無不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頻頻催促交還土地並拒絕申請繼耕等情,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主張其耕作期間應與藍藻善生前耕作期間合併計算乙節,乃係被上訴人所頒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所定,進墾已否逾十年之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縱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訂有死亡場員唯一女兒出嫁應收回房地之規定,亦屬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尚不生違憲之問題,原審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主張該要點是否違憲,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理由認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所謂「有眷」場員係指死亡時有妻子之場員而言,卻不及於子女,有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以配耕屬使用借貸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不當而應請求締約之給付之訴,未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云云。查原判決理由(第七行起至第十八行)就上訴人主張其為婚後被收養,不合上述處理要點規定所為說明之意見,縱欠週延,惟該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記載:「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而上訴人於結婚(出嫁)後始為藍藻善收養,與該條「死亡場員……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收回」之規定相當。該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非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不生審判長未盡闡明權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