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36
修正國民體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10月21日
號次:第624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一五六四○號
茲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巿)為省(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省(巿)政府、縣(巿)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巿、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五 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 六 條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第 七 條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八 條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 九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十 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