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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商業會計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10月29日
號次:第62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二三三九○號
茲增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商業會計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五 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已從事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且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於其執業期間,並不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