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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7年10月29日 號次:第62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二二二二○號

茲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國部部部長 蔣仲苓

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
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二年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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