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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公布日期:88年01月25日
號次:第62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五六六○號
茲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第 三 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每一委員會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第 四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 五 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第 六 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 七 條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 八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 十 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當場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十一條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第十二條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四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十八條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第二十條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第二十一條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