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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非訟事件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2月03日
號次:第62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七一一○號
茲增訂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非訟事件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
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
第五節 監護及收養事件
第七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七十一條之二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第七十一條之三 關於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保全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之四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第七十一條之五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七十一條之六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七十一條之七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條之八 第七十一條之六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
前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應於十日內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
第七十一條之九 第七十一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七十一條之十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十一條之十一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