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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國民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2月03日
號次:第62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四七七○號
茲增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教育部部長 林清江
國民教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之。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八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
縣(巿)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巿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巿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巿政府聘任之。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