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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民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五一四○號

茲增訂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六十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五百零一條之一、第八節之一、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第五百十五條之一、第六百零一條之一、第六百零一條之二、第六百零三條之一、第六百十八條之一、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七百二十條之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條文;刪除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五百二十二條、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十二條至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至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十三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三條至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三條至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第六百十二條、第六百十五條、第六百十八條、第六百二十條、第十六節、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二十五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六百四十一條、第六百四十二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四條、第六百五十六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六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條亄臚誚吨C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五條至第六百八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二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三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民法增訂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六十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五百零一條之一、第八節之一、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第五百十五條之一、第六百零一條之一、第六百零一條之二、第六百零三條之一、第六百十八條之一、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七百二十條之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條文;刪除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五百二十二條、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十二條至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至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十三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三條至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三條至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第六百十二條、第六百十五條、第六百十八條、第六百二十條、第十六節、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二十五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六百四十一條、第六百四十二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四條、第六百五十六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六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條至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五條至第六百八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二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三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百五十九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一百六十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一百六十二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二百十三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二百十七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二百十八條之一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二十七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百二十九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二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百四十七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二百五十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二百八十一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二百九十二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百十二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三百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三百十四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三百十五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三百十八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三百二十七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三百三十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三百三十一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三百三十四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五十八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巿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三百六十五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三百七十四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三百八十九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三百九十七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四百零六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四百零七條  (刪除)
第四百零八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四百零九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四百十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四百十二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 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四百二十五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四百四十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第四百五十八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四百五十九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四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四百六十五條  (刪除)
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九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四百七十三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四百七十四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四百七十五條  (刪除)
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巿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四百九十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四百九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五百零一條之一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五百零二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零三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百零七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三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五百十四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節之一 旅  遊
第五百十四條之一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五百十四條之二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 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 旅客名單。
三、 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 其他有關事項。
七、 填發之年月日。
第五百十四條之三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五百十四條之四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五百十四條之六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五百十四條之七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五百十四條之八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五百十四條之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一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百十五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五百十五條之一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五百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五百十七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十八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五百十九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五百二十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五百二十一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五百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五百二十三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第五百二十四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五百二十五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五百二十六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第五百二十七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五百三十一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五百三十四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第五百四十四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五百四十六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五百五十三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五百五十四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五百五十五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第五百六十三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百六十七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五百七十二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五百七十三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五百八十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五百九十五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六百零一條之一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六百零一條之二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百零二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六百零三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六百零三條之一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六百零四條  (刪除)
第六百零五條  (刪除)
第六百零六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七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八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六百十二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六百十五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六百十八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六百二十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十六節 運  送
第六百二十三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百二十五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六百二十九條之一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六百三十六條  (刪除)
第六百三十七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六百四十一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六百四十二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六百五十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六百五十四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六百五十六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百五十八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六十六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百六十七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六百七十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六百七十一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六百七十二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六百七十三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六百七十四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第六百七十九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六百八十五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六百八十六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百八十七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 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六百九十七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十九節之一 合  會
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七百零九條之二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七百零九條之三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 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 起會日期。
五、 標會期日。
六、 標會方法。
七、 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七百零九條之四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七百零九條之五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七百零九條之六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七百零九條之七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七百零九條之八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七百二十條之一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七百二十二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七百四十三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七百四十九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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