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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五一三○號
茲刪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七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