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793
修正廣播電視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八○號

茲修正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